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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6年新的《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法)出台后,关于合伙企业的税收问题就争议不断,其中,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合伙份额的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是最大争议之一,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重复缴税”的问题。下面从几个实例对合伙企业的重复缴税问题加以论述。
自然人甲、乙共同投资一合伙企业,各投资100万元,一年后,合伙企业实现税前利润60万元,不考虑法定扣除费用等因素,甲应缴纳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60×50%×35%-1。475=9。025万元,甲享有的合伙企业净资产为=100+30-9。025=120。975万元。因自然人丙看好该合伙企业的商业模式,以1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在合伙企业的全部份额。试问,自然人甲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
分析对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目前在税务总局层面,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按照这个公式计算,自然人甲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60-100)×20%=12万元。
这种计算结果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甲收到的款项中有20。975万元已经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纳过税,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税,属于典型的“重复缴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乙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乙合伙人应交个人所得税=(1000-500)×20%=100万元
甲合伙人应交个税=(2200-1000)×50%×35%-1。475=208。525万元
丙合伙人应交个税=(2200-1000)×50%×35%-1。475=208。525万元
在这个例子中,对于乙合伙人转让给丙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已经对股票升值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但在股票变现后,丙又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再次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属于典型的“重复缴税”。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对个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个人从事“四业”的所得是否征个税?一、个人和个体户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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